2008年7月27日 星期日

名家觀點》樓梯間的欄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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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家觀點》樓梯間的欄杆
【經濟日報╱陳冲】
2008.07.29 03:39 am
 
從前有一個地方,簽發空頭支票是要判刑的,最長可以關一年(1960 年)。有刑罰撐腰,收受支票的人,往往漫不經心,「不信你敢開芭樂票」;但沒想到簽發支票的人也不在意,因為大量開票時,所涉金額龐大,自然「惡向膽邊生」,更何況如利用人頭戶票據,坐牢的也不是自己。於是一邊敢開、一邊敢收,退票成為時尚,票據刑案不斷增加,居然占一審刑案的 51.49%。
政府為遏止歪風,乃於 1973 年將刑度提高為二年,沒想到發票人「不是被嚇大的」,四年後票據犯已占一審刑案的 69.33%。眼見大勢不妙,遂又修法再提高刑責為三年(1977 年),但收票人也因此更輕率,發票人也益發大膽,票據犯由 1960 年代的 2 萬餘人,增至 1980 年代中期的 18 萬人,25 年增加近八倍。
政府開始體認法律手段解決不了經濟問題,遂回頭採取截然不同對策,1987 年修法刪除刑罰,大力宣導徵信重要,建立調查票信機制,收票人眼見不能倚賴刑罰,開始注意交易對手信用,發票人也感受壓力,行為明顯收歛,結果退票情形並未惡化,甚至在「日常支付」逐漸由跨行通匯取代支票之際,退票率仍不增反減,可見處理商事問題,不能單靠嚴刑峻罰。
約莫在支票廢除刑罰的第二年,同一個地方在證券內線交易方面,卻引進了刑責。1988 年證交法第 175 條針對違反第 157-1 條訂下二年以下刑責;2000 年改為七年以下;2002 年擴大內線交易的範圍;2004 年再提高刑責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對金額超過 1 億元者,刑責更訂為七年以上;2006 年又再擴大範圍,三番兩次提高刑責、防堵漏洞,結果是 2007 年又再有修正案的提出。這個地方就是台灣,不時會忘記經濟問題儘量要以經濟手段解決。
筆者是否主張內線交易全面除罪化?當然不是。去年本專欄「甘迺迪的古巴雪茄」一文,即在譴責利用 material non-public 資訊的內線交易,並以「既然已經貴為總統,何必在意那幾支古巴雪茄」為結語。本年 4 月份立法院公聽會,筆者受邀發表意見時,係主張在證交法第 22-2 條比照第 157-1 條之關係人範圍,擴大申報後免除已申報者之刑責,冀求以經濟方法處理經濟問題。
法律上為何有禁止內線交易的規定?說法不一,危害經濟秩序之安定與公正有之;違反忠實誠信義務者有之;資訊不對稱有害交易公平者有之。林孟皇法官曾謂「內部人與不知該消息的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交易制度的公平性」,道理簡單易懂。換言之,內線交易利用資訊之不對稱會破壞大眾對市場正常運作的信賴,應予非難,從而法律上規定以刑罰,且一再強化其犯罪構成要件,自然可以理解。但資訊對稱之基本理想,是否因加強刑罰即可達成?
姑不論是否如 Alan Hall 所說沒有一項交易是真正處於資訊完全對等,但加速使 non-public 資訊變成 public 倒是一種務實的看法。諾貝爾獎學者 Milton Friedman 於 2003 年 3 月 12 日接受 CNBC 訪問時,曾表示將內線交易判刑是 a great mistake:「吾人需要更多而非更少的內線交易。對那些最有可能知悉公司問題的人,吾人應提供誘因使公眾亦能知悉該等問題。」簡言之,內部人的動作或意向能迅速曝光,就能使資訊快速到達市場,比單純禁止內線交易對市場公平更有幫助,更能達到第 157-1 條的立法目的。
金管會其實也不致反對內線交易部分的除罪,看看 2007 年 11 月向立法院提出的證交法第 157-1 條修正條文,即增列定期定額或依固定公式的內線交易不受限制,就是承認此二情形的除罪。但草案所列上述兩種情形並無助於重大資訊的公開,欲真正落實 157-1 條背後的真諦,不如將第 22-2 條的申報人擴及準內部人及消息受領人(tippee),並將完成申報並公示者亦列為第三種除罪的情事,應可對資訊加速到達市場提供幫助,使更接近資訊對稱的理想。
證券交易法第 157-1 條雖經多次修正,仍存有執法者所質疑的「漏洞」,以目前修正草案的文字觀之,未來再修正仍可預期。或許如網路討論者所說:禁止內線交易的條文,好似樓梯的欄杆,不見得用得到,但總有心理保障。欄杆其實 是法律手段,修法只是在欄杆上精雕細刻,根本之計仍在設計拾階平穩的樓梯,才是解決經濟問題的經濟手段。
(作者是永豐金控董事長,曾任合作金庫銀行董事長、財政部次長,熟悉金融市場實務與管理)
【2008/07/29 經濟日報】 http://ud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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