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3日 星期四

戰勝保險公司》未告知病史 仍可爭取理賠


戰勝保險公司》未告知病史 仍可爭取理賠
【經濟日報╱記者 邱金蘭】
2008.07.03 02:42 am
 
老張(化名)91 年 5 月 2 日向保險公司投保壽險附加傷害險,5 月 21 日右眼被化學物品灼傷,第一次申請住院醫療理賠,保險公司全額給付,第二次申請住院醫療保險金時,保險公司以違反告知義務為理由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
保險公司調閱老張的病歷後發現,老張曾因「頭部外傷、肝硬化、食道靜脈出血、十二指腸潰瘍」就診,卻沒有在投保時告知,因此在 91 年 10 月 16 日發函解除保險契約,並主張附加在主約上的附約,也應跟著主約「自始無效」,保險公司並因而拒絕給付老張第二次申請的醫療保險金。
但老張認為,他右眼失明確實是因化學物灼傷導致,多家醫院就診病歷都可證明,勞保也已給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保險公司沒有理由不給付,老張因此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訴。
保發中心調處認為,老張在投保前沒有盡告知義務,已影響保險公司對主契約危險的估計,依保險法第 64 條規定,保險公司固然可以解除契約,傷害保險附約部分是否可以解約或拒絕理賠,仍需要獨立判斷。
由於此案老張未據實告知的病史事項,跟這次傷害保險事故的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保發中心建議保險公司仍應理賠醫療保險金。
至於主契約部分,因老張未盡告知義務,保險公司主張解除契約有理;傷害險附約部分,保險公司在給付保險金後,如果認為老張未知告的事項影響傷害險保單危險衡量,可依保險法第 64 條規定解除契約。
從此個案可提醒保戶注意,保險法第 64 條規定,投保時對於保險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保戶如果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作不實說明,以致影響保險公司對危險的估計,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契約,即便在危險發生後也是一樣。但保戶證明危險的發生跟未告知的事實無關時,則不在此限。
有些保險公司在發現保戶未盡告知義務,主張解除契約後,對已發生的保險事故,不論是否與保戶未告知事項有關,都不理賠。保戶若有類似老張的狀況,可以向保險公司爭取應有權益。
另一個要注意的,是如果違反告知義務,保險公司不但可以解除契約,在這種情況下解除契約,保戶已繳交的保費不能退還,因此保戶投保時,還是應依保險公司書面詢問事項據實告知,才能確保自身權益。
【2008/07/03 經濟日報】 http://ud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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