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27日 星期日

名家觀點》樓梯間的欄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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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udn.com/NEWS/FINANCE/FIN2/4446082.shtml
名家觀點》樓梯間的欄杆
【經濟日報╱陳冲】
2008.07.29 03:39 am
 
從前有一個地方,簽發空頭支票是要判刑的,最長可以關一年(1960 年)。有刑罰撐腰,收受支票的人,往往漫不經心,「不信你敢開芭樂票」;但沒想到簽發支票的人也不在意,因為大量開票時,所涉金額龐大,自然「惡向膽邊生」,更何況如利用人頭戶票據,坐牢的也不是自己。於是一邊敢開、一邊敢收,退票成為時尚,票據刑案不斷增加,居然占一審刑案的 51.49%。
政府為遏止歪風,乃於 1973 年將刑度提高為二年,沒想到發票人「不是被嚇大的」,四年後票據犯已占一審刑案的 69.33%。眼見大勢不妙,遂又修法再提高刑責為三年(1977 年),但收票人也因此更輕率,發票人也益發大膽,票據犯由 1960 年代的 2 萬餘人,增至 1980 年代中期的 18 萬人,25 年增加近八倍。
政府開始體認法律手段解決不了經濟問題,遂回頭採取截然不同對策,1987 年修法刪除刑罰,大力宣導徵信重要,建立調查票信機制,收票人眼見不能倚賴刑罰,開始注意交易對手信用,發票人也感受壓力,行為明顯收歛,結果退票情形並未惡化,甚至在「日常支付」逐漸由跨行通匯取代支票之際,退票率仍不增反減,可見處理商事問題,不能單靠嚴刑峻罰。
約莫在支票廢除刑罰的第二年,同一個地方在證券內線交易方面,卻引進了刑責。1988 年證交法第 175 條針對違反第 157-1 條訂下二年以下刑責;2000 年改為七年以下;2002 年擴大內線交易的範圍;2004 年再提高刑責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對金額超過 1 億元者,刑責更訂為七年以上;2006 年又再擴大範圍,三番兩次提高刑責、防堵漏洞,結果是 2007 年又再有修正案的提出。這個地方就是台灣,不時會忘記經濟問題儘量要以經濟手段解決。
筆者是否主張內線交易全面除罪化?當然不是。去年本專欄「甘迺迪的古巴雪茄」一文,即在譴責利用 material non-public 資訊的內線交易,並以「既然已經貴為總統,何必在意那幾支古巴雪茄」為結語。本年 4 月份立法院公聽會,筆者受邀發表意見時,係主張在證交法第 22-2 條比照第 157-1 條之關係人範圍,擴大申報後免除已申報者之刑責,冀求以經濟方法處理經濟問題。
法律上為何有禁止內線交易的規定?說法不一,危害經濟秩序之安定與公正有之;違反忠實誠信義務者有之;資訊不對稱有害交易公平者有之。林孟皇法官曾謂「內部人與不知該消息的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交易制度的公平性」,道理簡單易懂。換言之,內線交易利用資訊之不對稱會破壞大眾對市場正常運作的信賴,應予非難,從而法律上規定以刑罰,且一再強化其犯罪構成要件,自然可以理解。但資訊對稱之基本理想,是否因加強刑罰即可達成?
姑不論是否如 Alan Hall 所說沒有一項交易是真正處於資訊完全對等,但加速使 non-public 資訊變成 public 倒是一種務實的看法。諾貝爾獎學者 Milton Friedman 於 2003 年 3 月 12 日接受 CNBC 訪問時,曾表示將內線交易判刑是 a great mistake:「吾人需要更多而非更少的內線交易。對那些最有可能知悉公司問題的人,吾人應提供誘因使公眾亦能知悉該等問題。」簡言之,內部人的動作或意向能迅速曝光,就能使資訊快速到達市場,比單純禁止內線交易對市場公平更有幫助,更能達到第 157-1 條的立法目的。
金管會其實也不致反對內線交易部分的除罪,看看 2007 年 11 月向立法院提出的證交法第 157-1 條修正條文,即增列定期定額或依固定公式的內線交易不受限制,就是承認此二情形的除罪。但草案所列上述兩種情形並無助於重大資訊的公開,欲真正落實 157-1 條背後的真諦,不如將第 22-2 條的申報人擴及準內部人及消息受領人(tippee),並將完成申報並公示者亦列為第三種除罪的情事,應可對資訊加速到達市場提供幫助,使更接近資訊對稱的理想。
證券交易法第 157-1 條雖經多次修正,仍存有執法者所質疑的「漏洞」,以目前修正草案的文字觀之,未來再修正仍可預期。或許如網路討論者所說:禁止內線交易的條文,好似樓梯的欄杆,不見得用得到,但總有心理保障。欄杆其實 是法律手段,修法只是在欄杆上精雕細刻,根本之計仍在設計拾階平穩的樓梯,才是解決經濟問題的經濟手段。
(作者是永豐金控董事長,曾任合作金庫銀行董事長、財政部次長,熟悉金融市場實務與管理)
【2008/07/29 經濟日報】 http://udn.com/

2008年7月17日 星期四

意外險理賠 掌握直接證據


意外險理賠 掌握直接證據
【經濟日報╱記者 邱金蘭】
2008.07.17 03:23 am
 
小莉(化名)的爸爸在 91 年 3 月 31 日向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內容包括定期壽險 100 萬元、特定重大疾病定期壽險 30 萬元及意外險 200 萬元。
91 年 12 月 7 日,小莉爸爸被發現在公園人工湖內溺斃,小莉向保險公司申請意外身故保險金理賠,但保險公司以小莉爸爸是自殺而不是意外身故為由,拒絕理賠。
保險公司認為,小莉父親在溺弊前三天,曾到醫院身心內科就診,診斷為「強迫症、泛性焦慮症、睡眠障礙」,因此不能排除自殺的可能。
另外,由警方筆錄及家屬訪談中得知,小莉父親曾向家人表示最近心情不好,有尋短意念,且本身又有泌尿、攝護線方面疾病,這些證據都顯示確有自殺嫌疑。
但小莉認為,她父親平常就有到公園運動的習慣,左右鄰居都可以證明,事故發生當天,她父親也是到公園運動,並不是像保險公司說的是自殺。而且,看過精神科未必表示有精神病,更不能斷定她父親是自殺,難道看過精神科的病患都會自殺?
最重要的是,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是勾選「意外」,保險公司主張自殺,就應負舉證責任。對於保險公司拒賠,小莉不服氣,並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訴。
保發中心調處結果認為,根據小莉提供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是「生前落水、溺斃、室息」。客觀上,被保險人已符合申請意外身故保險金的要件,保險公司如果主張有除外責任事由存在,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應擔負舉證責任。
至於保險公司提出,小莉爸爸在醫院診斷「強迫症、泛性焦慮症、睡眠障礙」,因而認定是自殺,這些多屬情況證據,單以間接的情況證據尚難直接認為被保險人是自殺身亡。
由於小莉爸爸死亡經過仍有諸多疑點待澄清,且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依雙方提供的書面資料尚難認定被保險人是否因自殺身故,因此保發中心建議保險公司,如要主張此案有除外責任,應再進一步調查,以釐清事實。
從這個個案可以提醒保戶注意,保險公司對於溺斃、墜樓這類意外事故的理賠案件,通常比較「敏感」、謹慎,而且每個意外險理賠事故的案情不同,事實認定也會有差異。
因此,提醒保戶,萬一面臨這類案件的保險理賠爭議時,只要確定被保險人不是自殺,不是意外險的除外責任,保險公司又不賠時,保戶最好儘量掌握直接證據,據理力爭。
【2008/07/17 經濟日報】 http://udn.com/

2008年7月3日 星期四

戰勝保險公司》未告知病史 仍可爭取理賠


戰勝保險公司》未告知病史 仍可爭取理賠
【經濟日報╱記者 邱金蘭】
2008.07.03 02:42 am
 
老張(化名)91 年 5 月 2 日向保險公司投保壽險附加傷害險,5 月 21 日右眼被化學物品灼傷,第一次申請住院醫療理賠,保險公司全額給付,第二次申請住院醫療保險金時,保險公司以違反告知義務為理由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
保險公司調閱老張的病歷後發現,老張曾因「頭部外傷、肝硬化、食道靜脈出血、十二指腸潰瘍」就診,卻沒有在投保時告知,因此在 91 年 10 月 16 日發函解除保險契約,並主張附加在主約上的附約,也應跟著主約「自始無效」,保險公司並因而拒絕給付老張第二次申請的醫療保險金。
但老張認為,他右眼失明確實是因化學物灼傷導致,多家醫院就診病歷都可證明,勞保也已給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保險公司沒有理由不給付,老張因此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訴。
保發中心調處認為,老張在投保前沒有盡告知義務,已影響保險公司對主契約危險的估計,依保險法第 64 條規定,保險公司固然可以解除契約,傷害保險附約部分是否可以解約或拒絕理賠,仍需要獨立判斷。
由於此案老張未據實告知的病史事項,跟這次傷害保險事故的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保發中心建議保險公司仍應理賠醫療保險金。
至於主契約部分,因老張未盡告知義務,保險公司主張解除契約有理;傷害險附約部分,保險公司在給付保險金後,如果認為老張未知告的事項影響傷害險保單危險衡量,可依保險法第 64 條規定解除契約。
從此個案可提醒保戶注意,保險法第 64 條規定,投保時對於保險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保戶如果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作不實說明,以致影響保險公司對危險的估計,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契約,即便在危險發生後也是一樣。但保戶證明危險的發生跟未告知的事實無關時,則不在此限。
有些保險公司在發現保戶未盡告知義務,主張解除契約後,對已發生的保險事故,不論是否與保戶未告知事項有關,都不理賠。保戶若有類似老張的狀況,可以向保險公司爭取應有權益。
另一個要注意的,是如果違反告知義務,保險公司不但可以解除契約,在這種情況下解除契約,保戶已繳交的保費不能退還,因此保戶投保時,還是應依保險公司書面詢問事項據實告知,才能確保自身權益。
【2008/07/03 經濟日報】 http://ud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