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15日 星期二

法窗內外-結構債不是有價證券嗎?

工商時報  2009.11.23 法窗內外-結構債不是有價證券嗎? 張國仁  結構債或稱連動債,到底是不是證券交易法規範的「有價證券」?結構債已經成為內線交易的犯案工具,金管會可以坐視不管嗎?  結構債定義的看法有幾個版本,首先是,台灣證券交易所董事、政大財經法中心主任劉連煜教授的看法。他說,證交法第6條沒有直接載明連動債是否為有價證券,但值得研究。  證交法對有價證券定義,在第6條第1項就是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的其他有價證券」。  劉連煜又說,國外發行在台灣賣的債券,從解釋函來看「是」有價證券。但主管機關沒有把它定義為有價證券來管,而是當作是信託,假使當初是用證交法來管,不是現在的信託關係,就不會有如今產生的爭議。  由於是用信託關係來看,相關銷售金融商品上的條款中有一條是「不能在台灣賣」,如今卻在台灣賣,銀行或證券商沒有盡到忠實告知義務,現在才有所謂損賠的問題;到底用證交法或信託法來管,兩者何者為宜,相當值得研究。  證券商同業公會理事長黃敏助說,國內券商沒有人發行連動債。目前發行的結構型商品,不是有價證券,是券商與投資者私下契約約定的商品。實務觀點認為,連動債不是有價證券;在國外,這些商品也不當作是連動債。  劉連煜參與金管會對證交法增修條文工程,而且是「靈魂人物」,對結構債是否為有價證券的說明,顯然沒有來自業界的黃敏助那麼斬釘截鐵;劉連煜言下之意,似乎對金管會當初沒有直接引用證交法,有關「經主管機關核定的其他有價證券」的規定來定義結構債,導致今日風波不斷,有點「遺憾」。  至於黃敏助所指「實務觀點」又是什麼?他沒有進一步說明。不過2008年10月7日,中信金插旗兆豐金案,台北地方法院依銀行法的背信罪、證交法的操縱行為罪等兩項罪名,分別對中信金前財務長張明田等3人,判處8年不等刑責時,判決書同時指出,檢方指控張明田等人另涉內線交易罪,但因「結構債並不是證交法所規範的有價證券」,這部分的行為判決無罪。  審判長陳興邦會作出如此心證,一般認為與當時銀行局6組長邱淑貞在法院出庭作證時說,中信銀香港分行買連結兆豐金股權的結構債,「不妥當,但不違法」一事的證詞有關;這應該就是黃敏助所指的「實務觀點」吧!  邱淑貞在2008年12月31日升任為銀行局主秘,她是誰?正是劉連煜的夫人;中興大學時的同窗。  劉、邱伉儷應該都對國內銀行與券商賣給投資人的「結構型商品」,曾經「深入研究」過,但業者賣出來的結構債,因操作實務上是由國內、國外相連結,其間的過程複雜,業者必然是經過「精心設計」,難以直接認定它是證交法規範的有價證券,才會有如此的證詞出現。  目前,真正用法律來定義結構型商品的,反而是財政部。財政部在今年11月18日,公布新修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3指出,本法所稱結構型商品,指證券商或銀行依規定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的結合固定收益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組合式交易。  財政部明確定義結構型商品的目的,在於明年1月1日起,這類商品交易所得,將採分離課稅方式,按所得額就源扣繳10%稅款。  難道金管會要坐視結構債成為金管監理上一塊「盲點、死角」,未來演變為金融犯罪者大搞內線交易,卻得以免除刑責究辦的犯案工具?陳冲主委何不請金管會全體委員好好「研究、研究」,就直接引用現行證交法規定,新頒一號函釋,將它納入為有價證券的規範,只要不溯及既往,有何不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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