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26日 星期四

行政院通過的證所稅草案


行政院院會今 (26) 日通過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相關之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賦稅》2012/4/26
一、 為建立公平租稅環境,於量能課稅原則下,兼顧稅收穩定、稽徵成本、市場及經濟衝擊與國際競爭力等因素,擬具「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 101 年 4 月 16 日陳報行政院,經該院院會今 (26) 日討論修正通過。
二、 個人之證券交易所得,採修正所得稅法,按單一稅率分開計稅、合併申報,重點如下:
(一) 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個人股票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二) 個人之證券交易所得,每一申報戶全年交易所得超過 400 萬元部分按單一稅率計稅,徵收率授權行政院於 15%至 20%間定之。
凡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者,其課稅年度繳納之證券交易稅,可按其證交稅額之 50%,於應納稅額範圍內減除。
(三) 個人證券交易所得及應納稅額相關計算規定
1. 當年度證券交易損失減除及減除不足數後延 3 年。
2. 出售持有滿 3 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所得減半課稅。
3. 成本計算一律採用先進先出法,但 101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取得之上市 (櫃) 股票,得依 101 年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興櫃股票為成交均價)與原始取得成本兩者孰高認定。
三、 營利事業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稅,維持最低稅負制,惟調高稅率及調降扣除額,重點如下:
(一) 營利事業自基本所得額扣除之金額,由現行 200 萬元調降為 50 萬元;並修正法定稅率由現行 10%至 12%調高為 12%至 15%。
(二) 出售持有滿 3 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所得減半課稅。
四、 上開修正草案行政院將於近期核轉立法院審議,財政部將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期能於該會期完成立法,俾踏出稅制改革重要之一步。
新聞稿聯絡人:謝科長慧美
聯絡電話:2322-8122
======以下是行政院的公告=======

行政院院會通過「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日期:2012/4/26
  •  資料來源:本院
行政院院會今(26)日通過「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陳院長表示,本案社會多所關注及期許,請財政部以本院通過之法案,立即加強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及外界充分溝通。

陳院長指出,本次財政部所擬的「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兩項修正草案,經過政務委員管中閔及相關部會討論之後,兼顧量能課稅和市場穩定的原則,不但可以建立制度,而且對未來的市場將有長遠影響,感謝管政務委員及相關部會的努力。

兩草案內容修正要點如下:

一、「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共修正 6 條):

(一) 為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並維持股票交易所得稅負公平性,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個人股票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修正條文第 4 條之 1)

(二) 規範個人證券交易課稅所得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規定,包括當年度交易損失扣除及不足扣除數後延 3 年、出售持有滿 3 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所得減半課稅方式、扣除金額、稅率、成本之認定及計算方法等。(修正條文第 14 條之 2)

(三) 個人倘藉資金或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實際交易事實調整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修正條文第 14 條之 3)

(四) 個人之證券交易所得應辦理申報之門檻金額。(修正條文第 71 條及第 73 條)

(五) 本次修正條文,自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 (修正條文第 126 條)

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共修正 8 條):

(一) 營利事業免依本條例計算繳納所得稅之門檻金額,由現行新臺幣 200 萬元調降為 50 萬元。(修正條文第 3 條)

(二) 營利事業出售持有滿 3 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所得,於減除當年度出售持有滿 3 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後,以餘額半數為所得。(修正條文第 7 條)

(三) 配合第 3 條修正調降營利事業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門檻金額,修正調降扣除金額,並修正法定稅率,由現行 10% 至 12% 調高為 12% 至 15%。(修正條文第 8 條)

(四) 刪除個人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12 條)

(五) 營利事業或個人倘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實際交易事實調整相關納稅義務人之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修正條文第 15 條之 1)

(六) 本次修正條文,自 102 年度施行。(修正條文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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